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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紀檢監察

          《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下)

          第七章 任職

                 第四十一條 黨政領導職務實行選任制、委任制,部分專業性較強的領導職務可以實行聘任制。

                 第四十二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任職前公示制度。

                 提拔擔任廳局級以下領導職務的,除特殊崗位和在換屆考察時已進行過公示的人選外,在黨委(黨組)討論決定后、下發任職通知前,應當在一定范圍內公示。公示內容應當真實準確,便于監督,涉及破格提拔的還應當說明破格的具體情形和理由。公示期不少于五個工作日。公示結果不影響任職的,辦理任職手續。

                 第四十三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任職試用期制度。

                 提拔擔任下列非選舉產生的廳局級以下領導職務的,試用期為一年:

                 (一)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工作部門副職和內設機構領導職務;

                 (二)紀委監委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領導職務;

                 (三)法院、檢察院內設機構的非國家權力機關依法任命的領導職務。

          試用期滿后,經考核勝任現職的,正式任職;不勝任的,免去試任職務,一般按照試任前職級或者職務層次安排工作。

                 第四十四條 實行任職談話制度。對決定任用的干部,由黨委(黨組)指定專人同本人談話,肯定成績,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問題。

          對破格提拔以及通過公開選拔、競爭上崗任職的干部,試用期滿正式任職時,黨委(黨組)還應當指定專人進行談話。

                 第四十五條 黨政領導職務的任職時間,按照下列時間計算:

                 (一)由黨委(黨組)決定任職的,自黨委(黨組)決定之日起計算;

                 (二)由黨的代表大會、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人民代表大會、政協全體會議選舉、決定任命的,自當選、決定任命之日起計算;

                 (三)由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常委會任命或者決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會、政協常委會任命或者決定任命之日起計算;

                 (四)由黨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計算。

          第八章 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

                 第四十六條 黨委向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推薦需要由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干部人選,應當事先向人民代表大會臨時黨組織或者人大常委會黨組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的黨員介紹黨委推薦意見。人民代表大會臨時黨組織、人大常委會黨組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人大代表中的黨員,應當認真貫徹黨委推薦意見,帶頭依法辦事,正確履行職責。

                 第四十七條 黨委向人民代表大會推薦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決定任命的領導干部人選,應當以本級黨委名義向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推薦書,介紹所推薦人選的有關情況,說明推薦理由。

          黨委向人大常委會推薦由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干部人選,應當在人大常委會審議前,按照規定程序提出,介紹所推薦人選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八條 黨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門和機構領導成員人選,在黨委討論決定后,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九條 領導班子換屆,黨委推薦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領導成員人選和監察委員會主任、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人選,應當事先向民主黨派、工商聯主要領導成員和無黨派代表人士通報有關情況,進行民主協商。

                 第五十條 黨委推薦的領導干部人選,在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決定任命或者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所推薦人選提出不同意見,黨委應當認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釋或者說明。如果發現有事實依據、足以影響選舉或者任命的問題,黨委可以建議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按照規定程序暫緩選舉、任命、決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薦人選。

                 政協領導成員候選人的推薦和協商提名,按照政協章程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交流、回避

                 第五十一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對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過交流鍛煉提高領導能力的;在一個地方或者部門工作時間較長的;按照規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交流的重點是縣級以上地方黨委和政府的領導成員,紀委監委、法院、檢察院、黨委和政府部分工作部門的主要領導成員。

                 (二)地方黨委和政府領導成員原則上應當任滿一屆,在同一職位上任職滿十年的,必須交流;在同一職位連續任職達到兩個任期的,不再推薦、提名或者任命擔任同一職務。同一地方(部門)的黨政正職一般不同時易地交流。

                 (三)黨政機關內設機構處級以上領導干部在同一職位上任職時間較長的,應當進行交流。

                 (四)經歷單一或者缺少基層工作經歷的年輕干部,應當有計劃地派到基層、艱苦邊遠地區和復雜環境工作,堅決防止“鍍金”思想和短期行為。

                 (五)加強工作統籌,加大干部交流力度。推進地方與部門之間、地區之間、部門之間、黨政機關與國有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干部交流,推動形成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干部人才及時進入黨政機關的良性工作機制。

                 (六)干部交流由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組織實施,嚴格把握人選的資格條件。干部個人不得自行聯系交流事宜,領導干部不得指定交流人選。同一干部不宜頻繁交流。

                 (七)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職通知后,應當在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限定的時間內到任??绲貐^跨部門交流的,應當同時轉移行政關系、工資關系和黨的組織關系。

                 第五十二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任職回避制度。

                 黨政領導干部任職回避的親屬關系為: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有上列親屬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財務工作。

                 領導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縣(市)黨委和政府以及紀委監委、組織部門、法院、檢察院、公安部門主要領導成員,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黨委和政府以及紀委監委、組織部門、法院、檢察院、公安部門主要領導成員。

                 第五十三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討論干部任免,涉及與會人員本人及其親屬的,本人必須回避。

                 干部考察組成員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親屬的,本人必須回避。

          第十章 免職、辭職、降職

                 第五十四條 黨政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免去現職:

                 (一)達到任職年齡界限或者退休年齡界限的;

                 (二)受到責任追究應當免職的;

                 (三)不適宜擔任現職應當免職的;

                 (四)因違紀違法應當免職的;

                 (五)辭職或者調出的;

                 (六)非組織選派,個人申請離職學習期限超過一年的;

                 (七)因健康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一年以上的;

                 (八)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應當免去現職的。

                 第五十五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辭職制度。辭職包括因公辭職、自愿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

          辭職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手續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五十六條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和因問責被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一年內不安排領導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于原任職務層次的領導職務。同時受到黨紀政務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降職制度。黨政領導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因工作能力較弱、受到組織處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適宜擔任現職務層次的,應當降職使用。降職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職務職級的標準執行。

                 第五十八條 因不適宜擔任現職調離崗位、免職的,一年內不得提拔。降職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重新任職或者提拔任職,應當根據具體情形、工作需要和個人情況綜合考慮,合理安排使用。

          對符合有關規定給予容錯的干部,應當客觀公正對待。

          第十一章 紀律和監督

                 第五十九條 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干部,必須嚴格執行本條例的各項規定,并遵守下列紀律:

                 (一)不準超職數配備、超機構規格提拔領導干部、超審批權限設置機構配備干部,或者違反規定擅自設置職務名稱、提高干部職務職級待遇;

                 (二)不準采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職務、提高職級待遇;

                 (三)不準違反規定程序動議、推薦、考察、討論決定任免干部,或者由主要領導成員個人決定任免干部;

                 (四)不準私自泄露研判、動議、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醞釀、討論決定干部等有關情況;

                 (五)不準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隱瞞或者歪曲事實真相;

                 (六)不準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選舉中搞拉票、助選等非組織活動;

                 (七)不準利用職務便利私自干預下級或者原任職地區、系統和單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

                 (八)不準在機構變動,主要領導成員即將達到任職年齡界限、退休年齡界限或者已經明確即將離任時,突擊提拔、調整干部;

                 (九)不準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親、排斥異己、封官許愿,拉幫結派、搞團團伙伙,營私舞弊;

                 (十)不準篡改、偽造干部人事檔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齡、工齡、黨齡、學歷、經歷等方面弄虛作假。

                 第六十條 加強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全程監督,嚴格執行干部選拔任用全程紀實和任前事項報告、“一報告兩評議”、專項檢查、離任檢查、立項督查、“帶病提拔”問題倒查等制度。嚴肅查處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事項,按照有關規定對黨委(黨組)主要領導成員和有關領導成員、組織(人事)部門有關領導成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作出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調動或者交流決定的,依規依紀依法予以免職或者降職使用,并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實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制度。凡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本地區本部門用人上的不正之風嚴重、干部群眾反映強烈以及對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查處不力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嚴肅追究黨委(黨組)及其主要領導成員、有關領導成員、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干部考察組有關領導成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十二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和貫徹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認真受理有關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舉報、申訴,制止、糾正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并對有關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或者處理建議。

          紀檢監察機關、巡視巡察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實行地方黨委組織部門和紀檢監察、巡視巡察、機構編制、審計、信訪等有關機構聯席會議制度,就加強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監督,溝通信息、交流情況、研究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聯席會議由組織部門召集。

                 第六十四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必須嚴格執行本條例,堅持出以公心、公正用人,嚴格規范履職用權行為,自覺接受黨內監督、社會監督、群眾監督。下級機關和黨員、干部、群眾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違規違紀行為,有權向上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舉報、申訴,受理部門和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查核處理。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對工作部門的規定,同時適用于辦事機構、派出機構、特設機構以及其他直屬機構。

                 第六十六條 選拔任用鄉(鎮、街道)的黨政領導干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根據本條例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六十七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領導干部的選拔任用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的原則作出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3日起施行。2014年1月14日中共中央印發的《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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